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 证书、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认证饲料产品名称、规格或者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颜色

××××(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认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认证检测和认证检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认证检测、认证检查等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正确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不得利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及检测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